人物履歷
2001年12月6日擔任浙江省縉雲縣公安局副局長,
2003年6月13日擔任中共縉雲縣公安局委員會副書記,
2007年5月22日擔任縉雲縣建設局局長,
2011年12月5日擔任遂昌縣公安局局長。
職務任免
2015年7月17日辭去遂昌縣第十五屆人大代表,
2015年7月31日被免去遂昌縣公安局局長。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因涉嫌受賄犯罪於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提起公訴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雲峰犯受賄罪,於2015年10月12日向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宣判
龍泉市人民法院審理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杜雲峰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麗龍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杜雲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上繳國庫(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杜雲峰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八萬元予以沒收,由龍泉市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原審被告人杜雲峰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判決
2017年6月7日,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杜雲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杜雲峰有立功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已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鑒於二審期間,被告人杜雲峰有立功,可以在原判的基礎上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雲峰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抗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龍泉市人民法院(2015)麗龍刑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杜雲峰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其餘的部分;
二、被告人杜雲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上繳國庫(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